药品召回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就已被引入药品监管中,是国际上盛行的、非常成熟的一种对缺陷药品管理的有效模式。但我国在这方面一直缺乏一部专门的权威的法律来对此进行管理,直到今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对缺陷药品管理步入了规范化轨道,
药品作为有关人体健康和生命的特殊商品,其召回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召回。召回办法的出台,无疑提高了药品使用的安全系数,保障了公众的用药安全。
药品召回,是指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发、生产等原因可能使药品具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格药品。
药品召回分为二类、三级。二类是指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三级是根据药品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来划分的:一级召回是针对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二级召回是针对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健康危害的;三级召回是针对使用该药品一般不会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一、二、三级召回分别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24、48、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被召回药品,同时向所在地药监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明确了药品生产企业是药品召回的责任主体和具体实施主体,强化了企业责任。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
作为药品召回的责任主体和具体实施主体,药品生产企业唯有健全完善企业的信用机制,才能促进问题药品的最终召回,不但可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而且还能召回消费者的信赖,维护企业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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